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易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3年度簡字第2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於105年8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76號被告 洪易正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易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公司105年8月22日UL/2│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016/00000000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050745)及新北市政府│、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之事實。│││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103年度簡字第222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前開3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1)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知所戒慎,然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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