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聲請人 王麗依相 對人 李旻 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已分居一年多,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許,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導致情緒不穩,要求聲請人繳納電信費用及開啟小額付費,聲請人不願意,相對人因要不到錢就打給聲請人,一直騷擾聲請人,言語上說要到臺南找聲請人,揚言要讓聲請人在臺南待不下去,不會放過聲請人家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子女 李芷彤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7)(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為證。觀上開譯文內容,相對人對聲請人表示:「我要逼你去死,你去死事情才不會那麼複雜啦!你聽懂了嗎?你要死去死啦!不用跟我講那些話,像妳這種敗類活在世間也沒用啦!」;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對聲請人表示:「你沒給我一個交代,也沒辦法處理,那你就好自為之我一定不會善罷干休」、「幹你娘你家死人」、「幹你家死人真算輕餓」、「你在切我真會讓你想講沒得講」、「幹你娘你切三小」、「你淨酒不吃要吃罰酒」、「你就說你接還不接你越不接我越抓狂」、「幹你娘好要死一起死」、「明天真就不是這樣了,我會先亂到你公司在來就你家,在來就是左鄰右舍」、「你真的不知死活」、「 林刀 真的要死人我沒騙你幹」、「我會讓你在南部待不下去」、「幹你娘老機掰,你今天這樣糟蹋我,要簽字簽你娘機八拉啊!你家全家死光,幹破你娘」,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