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0號之1被告甲○○○(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結婚。自108年起兩造因生活上的分歧,還有生活方式的諸多差異分居至今,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
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記錄一節,此有該署111年6月17日移署入字第111006714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於108年7月25日離境後未再入境,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不與原告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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