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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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住居所詳卷,保密)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7年12月27日結婚,結婚之初,共同在臺南租屋同住,原告兼兩份工作,被告無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婚後半年左右,被告才外出工作,分擔房租。然兩人生活漸無交集,夫妻情分淡薄,於88年底原告便搬回娘家與家人同住,被告並無反對,且被告剛開始偶而還會前往原告娘家,89年間雙方討論過協議離婚,甚至被告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交給原告,最終因未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導致無疾而終。兩造分居至少20年,且大約自91年後,雙方便不曾聯繫至今,儼然成為陌生人,兩造長期沒有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形同陌路,任何人處在如此的情形下,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兩造之感情已經無回復之可能,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是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87年12月2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的姊姊
丙○○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姊姊。原告搬回娘家住已經很久了,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什麼時候,原告搬回娘家後,兩造都沒有聯絡,被告也沒有來娘家看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本院審以兩造婚姻期間已長期分居兩地互不往來,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
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係雙方於婚姻期間均無積極有效的對話與溝通,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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