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富升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本原街2段106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鄭智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江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撕脫傷併髕骨韌帶損傷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6日南檢文慮111偵27756字第11190882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憑(見交簡字卷第3頁)。惟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在卷可參(見交簡字卷第13頁)。是本件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