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吉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10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強力接著劑柒支、塑膠袋壹個(內含已凝結之強力接著劑)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偵字第21058號被告譚吉河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期滿。扣案之強力接著劑7支、塑膠袋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 潭吉河 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其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3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已於101年10月4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強力接著劑7支(其中1支已開封,另6支未開封)、塑膠袋
1個(內含已凝結之強力接著劑),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