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87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44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簡稱甲女)頗具姿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出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時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掌觸碰甲女之左胸,甲女見狀,受驚嚇之餘,復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表示要報警之意。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女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