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判決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吳明輝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本院10
1年度交簡字第477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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