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創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就本案願受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捐款新臺幣四萬元予公庫之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即向本院提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載明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既依之為本案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被告鄭健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海邊,飲用啤酒約略2罐半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區○○○區道路,經中興橋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駛。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本件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