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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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端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持上開信
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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