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德南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及臨時董事會議決議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兩造
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暨被告於94年4月11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新台幣(
下同)83,84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7,300元、利息部分為
4,898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65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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