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民國九十四年度促字
第四三00八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即債務人)向原告(即債
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及
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經郵
政機關送達被告主事務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後
,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一千元,尚欠繳
裁判費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達原
告主營業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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