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7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對案外人 羅志光 負有百萬元借貸債務,伊前曾與羅志光協議處理,詎料民國97年底相對人電話連絡伊,伊始知上述借款之擔保票據已轉於第三人之手;又該擔保票據已因連續5年以上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消滅時效;再者,伊之職場困境重大影響伊之清償能力。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5年7月10日向乙○○(原名羅志光)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8年12月5日,屆期抗告人僅清償28萬元,尚餘72萬元未為清償,故抗告人於88年12月5日書立面額72萬元、票號241802號之本票1紙交付乙○○,嗣乙○○於97年11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伊,經伊向抗告人催討未果,爰請求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審於98年1月17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寄送,於同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是異議不變期間20日應於同年4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就異議有無逾期之程序問題予以指摘,致本院無從審究,其抗告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列載非原裁定當事人之乙○○為相對人,其此部分抗告於法顯屬不合,應一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