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選任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劉育志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八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1日死亡,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繼承人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6年繼字第806號、96年度繼字第1042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且亦未見被繼承人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故堪認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而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劉育志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其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此選任劉育志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為公示催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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