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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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複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育有非婚生女兒要報戶口,遂於戶政機關登記民國81年10月31日結婚,實則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欄均為伊私下請朋友簽署,無非在公開場合,亦未舉行公開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並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成立,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確實沒有公開結婚儀式,
由於女兒已經出生,且兩造生活一起很久,所以就直接辦結婚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日期為81年10月31日之結婚證書,逕向桃園縣觀音鄉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惟並無踐行結婚法律要件之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而證人 徐玉生 即原告之弟弟證述:「當初兩造沒有辦公開的儀式,也沒有請客,當時原告已經有小孩,所以就般去與被告同住」等語(詳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證人所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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