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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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卓幸蓁 即告訴人聲請人湯○愷即告訴人聲請人湯○妘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詩惠 共同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被告 李蘊庭
林鴻坤 謝永泉 林福 蘇水榮 詹順年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偵字第140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卓幸蓁(為被害人 湯士漢 之母)前以被告李蘊庭、林鴻坤、謝永泉、林福、蘇水榮、詹順年涉嫌殺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偵字第140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偵字第14079號、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03號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卓幸蓁於107年1月3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處分書後,於107年1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卓幸蓁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卓幸蓁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至聲請人湯○愷及湯○妘(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高檢署認其等聲請再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程式,因而將該部分簽結並發函通知聲請人湯○愷及湯○妘,前開高檢署處分書亦未將湯○愷及湯○妘列為聲請再議之聲請人,有高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25日簽呈、107年1月3日檢紀堂106上聲議9903字第1060001347號函及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03號卷第24-28頁反面),聲請人湯○愷及湯○妘所提出告訴,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其等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坤等人應為預謀殺人,且偽造自衛殺人藉以卸責,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被害人與被告林鴻坤等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被告林鴻坤等人所稱與被害人債務如何種種之情節,純屬無稽,且無實證可證確有債務因果關係,僅憑被告所有人之單方面串供之供詞,顯不足採,並針對原處分意旨提出以下不服之處:
㈠並無實際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是與被告等人約定,再查若真是
為了債務債權間題,欠款數額僅幾萬元,大可利用匯款方式完成,且有金融紀錄,對雙方較為有保障,被告等人所言以及證人所證,均不足採,被害人不自行駕駛而請被告蘇水榮駕駛?光此一理由說法違反證據法則與邏輯,然司法似乎完全無辨證能力,任由被告等人胡言亂語,請提出直接證據被害人受託討債之書面委託證據。再查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若被害人要求蘇水榮代駕,應有其錄音,若無,請被告蘇水榮提出證明被害人請他代駕之證據。
㈡再查此案除戚 鴻鈞 外,全體應為共同預謀殺人正犯,證人等
人亦為共犯,被告李蘊庭案發時,與林鴻坤、 潘靜盈 一同,證人潘靜盈證詞根本不足採,10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李蘊庭證稱案發前一周被害人曾持 扁鑽 劃傷 廖義宏 等語,依此邏輯,被告李蘊庭不斷的在此案中說自己很緊張、很害怕,所以報警等語,且被告林鴻坤所稱聽到聲音或潘靜盈告知等語,已顯不足採,況持有扁鑽除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劃傷他人已是殺人公訴重罪,被告林鴻坤等人大可報警抓人,其所稱橫科所長知情云云,更不足採,被害人若真持扁鑽殺人,橫科派出所豈有當場不逮補之理?也可免除被告所等所為脫罪卸責的害怕之說,因此顯見被告等人所稱之被害人與林福協議後,約定於104年12月20月(PM8時許)在案發地云云,實為杜撰虛構。
㈢本件實則為殺人滅證,破壞命案現場,為製造自為殺人之假
象,案發現場照片(詳見聲證5第1頁照片)木棍旁(四方圈行處)地上血跡明顯經人擦拭滅證過,且第5頁照片木棍擺放處不同,別跟被害人家屬官方解釋說那是鑑識人員所為,那地上血跡擦拭痕跡又做何解釋?要知命案現場不容破壞,鑑識人員絕不可能去擦拭現場血跡跡證,因此更證被告等人所言不實且殺人後滅證。
㈣被告詹順年經傳喚未到案。亦作出不起訴處分,實在欠妥,濫權結案,有違司法之責,且為司法精神所不容。
㈤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定報告
書等,並未出示於家屬提異議,有違程序,查上述所言被告等人既已滅證,其所稱僅木棍為兇器不足採以外,木棍上沾有被害人DNA,並不足證木棍為唯一兇器,傷口明顯與兇器不符,報告書上所稱條狀物品,應為開山刀刀背所致。
㈥勘驗為不法程序,完全黑箱作業,並僅憑影片截取照片撰寫
不起訴處分書,實在荒唐至極,車上有拉槍機聲?未與查扣之手槍現場拉搶機聲比對外,其影帶中其他爭吵聲音,亦未交由家屬詳譯,車上有槍機聲,並不足證明為被害人擁有搶枝,反見被告李蘊庭對其案發槍枝操作至為熟悉(詳見10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李蘊庭之證詞:退出其中1支彈匣),且血跡遭擦拭,木棍(不認為為真正凶器)亦遭移動,退出彈匣,簡訊時間為事後捏造成分居高,該搶枝應為李蘊庭被告等人所有。
㈦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載:「被告蘇水榮豈有要求被告詹順年
前往查看之理,難認被害人係由被告詹順年、蘇水榮誘騙到場」云云,試問被害人的車子又豈有交由被告蘇水榮駕駛之理由?不自行停車?被告等人不知被害者車子到現場?當天下雨且雙窗不關閉?任憑滅證捏證?(詳見聲證4第6、7頁之新聞截取照片)㈧不起訴處分書中第7頁下方載:「報案自動電話機未有來電
顯示功能」云云,試問一般人正常直撥110外,甚少直撥派出所,也甚少能與所長級人物交涉,這其中的黑箱,不言而喻,聲證1、2被告等人犯罪時遭捕的新聞資料雙手均上銬,然此案詳見再證3第2頁新聞畫面,被告李蘊庭未上銬,刑事人員因被告李蘊庭撥記者麥克風之際,所顯得尷尬,這不是預謀殺人?什麼是預謀殺人?再查報案自動電話機若無顯示,可依照被告等人所述,查驗其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話紀錄,亦未見所稱的報案紀錄有其報案之跡(詳見聲證10第26頁,被告李蘊庭所稱撥出電話云云,以及不起訴處分書中第
8頁第12行,李蘊庭翻供的原以為是潘靜盈報警等語),也就是說由誰報案的,實際證據跟通話紀錄完全沒有,足見被告等人預謀殺人、滅證串供之意。
㈨不起訴處分書中的第8頁第7項第9行載:「該份手寫文書
與聲請人所述情節不符」云云,聲請人在此嚴正駁斥,且檢察官並未傳喚文書所有者蔡長泰到案,以此臆測妄斷不符,實有怠於查證之嫌,聲證15的第2、3頁足證 蔡炎龍 知悉案情(證據來源為 阿正 與蔡炎龍FB對話紀錄,不排除將列蔡炎龍為殺人被告且偽證之訴)。
㈩被告等人處處謊言,且被告蘇水榮證稱被告林鴻坤亦進入鐵
皮屋等語,再聲證10審判筆錄第31頁中被告林鴻坤證稱: 林福有 和被害人的朋友講,後續就是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實不足採,試問林福有和被害人的朋友講?是誰?後續他們自己去處理?那被告李蘊庭又與被告林鴻坤一起?不是與被告林福一同要拿錢給被害人?足見謊言連篇。
聲證10審判筆錄第32頁第9行被告林鴻坤證稱:要錢的話來
找我,事情圓滿云云,則為卸責贅詞,不足採,被告等人自始至終所稱之債務債權,被告林鴻坤非當事人,又何出此言?試問林鴻坤與被害人既無債務關係,何出此語?此語反義足證:有本事找我要,足見被告林鴻坤強勢凶狠之態,此意若不能依此義推斷,聲請人倒要請問檢方「 閔傑 來了有帶東西?」,又何以斷定東西兩個字為槍枝?又何以不是問句要被告李蘊庭攜槍控制被害人以便擊殺? 吳鴻笙 已死亡,未免太巧,為何不是因被告林鴻坤等人無法
給付吳鴻笙擔罪之刑責的安家費,所下的再一次殺人滅證?亦藉此桐嚇所有被告須襟聲配合偽證證詞,否則將予以殺害,同為橫科派出所所承辦,真是夠巧,也讓檢方可依死無對證,而吃案濫權結案。
綜觀此案偵查,全由被告林鴻坤等人單面說詞,實不足證被
告林鴻坤等人與此案無涉,不能以被害人已歿,死無對證之態,檢方就漠視偵查此案事實與物證之邏輯質疑,交付審判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交付審判上,因法院係監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因此,需立於檢察官之角度為之。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林鴻坤等人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謹狀請鈞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係遭吳鴻笙殺害
,而對吳鴻笙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吳鴻笙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吳鴻笙均提起上訴後,因吳鴻笙於106年7月30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上開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下稱74號卷】第162至168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蘊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被告李蘊庭辯稱:因吳鴻笙傳簡訊給我,說「閔傑來了,有帶東西」,我才返回鐵皮屋,當時被害人雙手插在口袋握著槍比著我,叫我進去,我有看到露出的槍柄,隨即壓住被害人的手,不讓其將槍拿出來,之後被害人對我開槍,致我右手受有槍傷,吳鴻笙見狀後,隨即持木棍打被害人,大約打了10下後,被害人身體就慢慢軟下來,我就將被害人所有手槍拿出來,吳鴻笙就用繩子將被害人綁起來,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被告林鴻坤辯稱:我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鐵皮屋外面之停車場,但我沒有進入鐵皮屋內,而是前往鐵皮屋旁邊 邱忠耀 住家看他人打麻將等語;被告蘇水榮辯稱:當天我叫被害人載我回成美橋下鐵工廠拿遺忘的皮夾,被害人向在場綽號「二巴」之 李明俊 索討債務,後來被害人跟我說他手痛,叫我開他車號0000-00的車跟著李明俊的車子走,說要去上次與「 鴻文 」(按:指被告林鴻坤)發生衝突的停車場,我只是開車搭載被害人到上開鐵皮屋,並沒有進去屋內,我不知道被害人要去該鐵皮屋做什麼,他只說要去找朋友等語;被告林福則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有前往上開鐵皮屋,我是看新聞才知道被害人出事等語;被告詹順年部分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就本件卷證資料得否證明被告李蘊庭等人涉殺人犯行,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李蘊庭部分:⑴證人吳鴻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開門時,發現被
害人前來,一進門雙手就插在背心口袋內,作勢將雙手像是持槍一樣,再將槍口持著我,我看被害人口袋樣子像是有槍,被害人對我說不要去騷擾他家人,我即傳簡訊給李蘊庭,稱「閔傑來了,有帶東西」,之後李蘊庭就返回鐵皮屋內,被害人就一樣作勢將雙手所持槍枝在口袋內朝向李蘊庭,並叫李蘊庭進來,李蘊庭就上前雙手抓住被害人雙手而發生拉扯,但槍枝隨即擊發並打中李蘊庭右手臂,我則持木棍打被害人頭部約10下,有幾下打到頭部、脖子,之後被害人暈倒在地後,李蘊庭就將被害人身上的2把改造手槍取出,我就用繩子將被害人綁起來,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下稱4731號卷】第48-50頁、105年度他字第784號卷【下稱784號卷】第21-22頁),核與被告李蘊庭所辯情節相符,聲請意旨雖指證人吳鴻笙所傳「閔傑來了有帶東西?」,亦可解釋係要被告李蘊庭持槍枝來控制被害人云云,然證人吳鴻笙所傳前開訊息實為「閔傑來了」、「有帶東西」,並非聲請人所指之疑問句,有證人吳鴻笙當時所傳前揭之WeChat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下稱1001號卷】第293頁),實難解釋該訊息係證人吳鴻笙因被害人前來,因而要求被告李蘊庭以槍枝控制被害人。
⑵再被害人左後頂部頭皮有平行挫裂傷,間距2.5公分,底下
頭皮下有出血,係條狀鈍物擊打所造成,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資料、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5160號函所附(105)醫鑑字第105110019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13、15-19頁反面、32-36頁反面、74-79、84頁),又現場查扣沾有血跡之木棍經送驗後,其上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本棍握把DNA-STR主要型別與證人吳鴻笙之DNA-STR型別相符,另扣案改造手槍滑套及握把之DNA-STR型別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湯士漢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08675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 (見4731號卷第191-194頁),且案發後被告李蘊庭之上衣右手前臂處確有
1處彈孔傷勢(照片110至113),於其右手臂前亦有一對應之圓形擦挫傷(照片114),而被害人背心左側口袋內襯有破裂痕跡(照片101、102),有前開勘查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4731號卷第168、172-174頁),另經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於影片時間12分7秒處(行車記錄器時間:12月29日21時25分21秒),車內有槍機上膛聲響等情,有檢察官105年4月8日勘驗筆錄(見1001號卷第299頁),另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於影片時間10分47秒至52秒(行車記錄器時間:12月29日21時39分3秒開始),車子到達鐵皮屋,車內有槍機上膛聲響等節,亦有本院106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74號卷第
109頁反面),上開被害者遺體、被告李蘊庭於案發後所呈現狀態、DNA鑑定結果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經核均與被告李蘊庭所辯及證人吳鴻笙所證相符,足認本案現場查扣之槍、彈,確為被害人帶至現場後,被害人將手槍藏放於背心口袋內,再朝被告李蘊庭射擊,隨即由被告吳鴻笙持木棍歐打被害人等情。
⑶依上開事證,實足認定被告李蘊庭係因被害人攜帶槍枝前往
案發處,始有壓制被害人手部之舉動,而因被害人突然對被告李蘊庭開槍射擊,另案被告吳鴻笙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對於當時突遭開槍之被告李蘊庭而言,實屬猝不及防,吳鴻笙當時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亦難加以預測,而難認被告李蘊庭對於吳鴻笙殺害被害人之舉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李蘊庭與吳鴻笙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李蘊庭應就吳鴻笙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擔負共同殺人之罪責,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非無據。
2.被告林鴻坤部分:⑴證人 潘虹妤 (原名潘靜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鐵皮屋旁
邊邱先生的家,找去那邊看人家打麻將的被告林鴻坤,被告林鴻坤叫我再走回去看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看李蘊庭有沒有受傷,但我沒有去看,因為鐵皮屋的門沒有開,在我要走回去找林鴻坤時,李蘊庭打電話請我幫他報警跟找管理員 曾明志 (音譯),所以我去找曾明志來,我去載曾明志來時,警察就已經到場等語(見74卷第139-140頁),證人邱忠耀證稱:幾點我不記得了,但被告林鴻坤於案發當日確時有到我住處看我打麻將等語(見74號卷第140-141頁),均核與被告林鴻坤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鴻坤當日曾在證人邱忠耀住處看他人打麻將。
⑵被告蘇水榮固曾供稱:我有看到一名比較年輕男子,與綽號
「鴻文」男子走進去鐵皮屋等語(見1001號卷第315頁),然其後對於檢察官再次訊問「綽號鴻文的男子有無進去鐵皮屋內?」之問題,被告蘇水榮即稱「(證人不語)。我要回去想一下」等語(見1001號卷第315-316頁),是依被告蘇水榮所見,對於被告林鴻坤有無進入鐵皮屋內乙節,亦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從而,依前開證人所證,實難認被告林鴻坤當時確有進入鐵皮屋,更遑論證明被告林鴻坤在吳鴻笙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之時,對此情節已有所認知,是尚無從證明被告林鴻坤對於吳鴻笙持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致其死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非無據。
3.被告蘇水榮部分:⑴被告蘇水榮當日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案發處所等情,此為被
告蘇水榮所自承(見1001號卷第131-134頁),而本件係被害人所託而開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案發鐵皮屋,因被害人持槍而與被告李蘊庭發生拉扯,吳鴻笙則以持木棍毆打殺害被害人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是吳鴻笙所為殺人行為,係突發而非預謀,而被告蘇水榮僅係駕車搭載被害人之人,對於上述殺人之事,未必知悉,本件衡諸卷證亦乏被告蘇水榮當時有進入鐵皮出之事證,更遑論證明其與吳鴻笙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犯殺人罪責。
⑵聲請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蘇水榮
將被害人帶至案發處時, 戚鴻鈞 曾致電被害人手機,由被告蘇水榮接聽表示被害人不方便接電話,經 威鴻鈞 強烈要求被害人接聽,被告蘇水榮仍稱被害人無法接聽,而匆匆結束通話,依被告蘇水榮當時慌張言行且無故扣留被害人手機,被告蘇水榮絕非單純搭載被害人至現場云云(74號卷第7頁),然證人戚鴻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打電話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並未接到電話,是一個阿弟仔接電話,我稱要找被害人,對方停頓3至5秒,我問被害人在幹嘛,叫對方把電話給被害人接聽,但對方並未這樣做,在停頓約1分鐘後,電話就直接切掉,而約3至5分鐘內對方又回撥給我,稱被害人在跟人家講事情,我跟對方說把電話拿給被害人,並稱「是鴻鈞,有重要的是找他」,被害人就會接了,對方嗯了一下,感覺像在跟旁邊的人講話,好像有一個人叫其掛掉,對方就掛掉了,是因為對方一直摀著電話,才覺得好像是一直有人叫其把電話掛掉,我並未聽到對方對話內容等語(見74號卷第76-77頁),被告蘇水榮則供稱:當天被害人要我幫他開車,載他去案發處,到了後被害人要我將車輛停好自己
1人下車去鐵皮屋,他手機放在車上,我有幫被害人接一通電話,是一個叫「 大鈞 」的人說要找被害人,我說被害人沒空,當時我在案發處停車場車子旁等語(見1001號卷第133、416-417頁),是證人戚鴻鈞所證之通話對象應為被告蘇水榮無訛,然證人戚鴻鈞所為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蘇水榮並未將電話交給被害人接聽,而一般人代接電話後未將之轉交本人,理由多端,未必然係本人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所致,本件被告蘇水榮未轉交接聽之理由,亦非無可能因被害人自行下車而將手機留置車上,況倘其確有與他人共謀殺害被害人,其當可於聽聞被害人手機來電聲響時,直接掛掉即可,實無需接聽,又於接聽後仍有詢問被害人之舉,尚難以此證明被告蘇水榮與吳鴻笙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難僅以此遽認被告蘇水榮應擔負該等罪責,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非無據。
4.被告詹順年部分:聲請意旨雖指當日係由被告詹順年找被告蘇水榮誘騙被害人到場云云,然:
⑴被告蘇水榮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一名綽號「 順連 」之男子
騎乘機車過來鐵皮屋門口,我跟對方說被害人在裡面講事情,「順連」反問我是否是載被害人來,並打電話給「 阿助 」要他到現場,我說他們在喬事情,為何要叫這麼多人來,並要求「 連順 」進入鐵皮屋內看一下情形為何,「連順」還未進入,我就看到警方巡邏車到達,有2名制服警察走過來,我心虛馬上逃跑等語(見1001號卷第10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詹順年騎車機到停車場,我叫詹順年「老大」,並跟詹順年聊天,我請詹順年幫我進去鐵皮屋看為什麼被害人還沒有出來,詹順年答應並準備要進去鐵皮屋時,2個警察就到停車場了,我就趕快跑走,因為我有毒品通緝,所以我不清楚詹順年後來是否有進去鐵皮屋等語(見1001號卷第416-417頁),是依被告蘇水榮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僅能得知被告詹順年於案發當時,曾出現在鐵皮屋外,且被告詹順年當時既知悉被害人在「喬事情」,而通知他人前來助陣,應係認知該鐵皮屋內之人不無發生衝突之可能,惟其甫到場未幾即有2名員警前往該處,被告詹順年應無執意進入鐵皮屋,而使自身捲入紛爭,而為警偵辦之理,此外衡諸本案卷證資料,亦乏被告詹順年於當時曾進入案發鐵皮屋之證據,倘聲請意旨所指為真,即被告詹順年、蘇水榮有意誘騙被害人到場讓他人毆打殺害,被告蘇水榮豈有要求被告詹順年前往察看狀況之理,是難認被告詹順年、蘇水榮有將被害人誘騙到場之情。
⑵況被害人之所以遭殺害,係因被害人攜帶槍枝,被告李蘊庭
始有壓制被害人手部之舉動,而因被害人突然對被告李蘊庭開槍,另案被告吳鴻笙始基於殺人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業如前述,不論係被害人攜帶槍枝並開槍射擊,抑或另案被告吳鴻笙之殺人行為,均為突發之事,被告詹順年如何先行預測鐵皮屋內將發生上述情狀,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誘騙被害人到場?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非無據。
5.被告謝永泉、林福部分:⑴本件係因 林子強 積欠被害人款項,而被告謝永泉亦積欠林子
強款項,因而林子強曾會同被害人向被告謝永泉索討債務,並約定被告謝永泉應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林子強後無力償還,乃商請被告林福幫忙處理,被告林福則委由被告林鴻坤處理,另因林子強尚積欠被告林福款項,而被告謝永泉則積欠林子強債務,業如前述,被告林福乃向林子強表示從積欠款項抵銷扣除,然上開抵銷扣除提議,將致被害人無法自林子強處取回欠款,並因而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案發鐵皮屋內由被告林福向被告林鴻坤借款後,代替被告謝永泉歸還積欠林子強之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林子強乃依約前往上開鐵皮屋內,過程中被害人並與被告林福、林鴻坤、李蘊庭及吳鴻笙等人發生衝突,而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林福、謝永泉、林鴻坤供述在卷且互核一致(見1001號卷第25-26、423-424頁、784號卷第66-67、69-70頁、74號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另被害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其內儲存之對話錄音檔案,顯示被害人於104年12月20日向被告謝永泉表示「 阿強 欠人的是他欠的跟我有什麼關係?」、「你現在隨便叫一個人出來問,我如果沒理,看要怎樣,1個月叫你還5千塊,你也有辦法推來推去,有什麼好推的,尊重你,你是不知道什麼叫尊重喔!」、「我問你一次,錢有沒有要還?一次就好,有沒有要還?我最後再問你一次錢有沒有要還?」等語;於同日向林子強表示「 狗泉 說你欠錢仔有九千要抵掉,有的沒的」等語;於同日及翌(21)日向被告林福表示為「我請教一下,狗泉說你1條9千塊的帳要抵到他那邊,什麼意思我聽不懂」、「阿強欠你錢跟我什麼事,你是在兇什麼?」、「蛤!你現在是在跟我兇三小,蛤!」、「你有跟阿強講,但是阿強沒跟我說,今天如果你委託我處理1條債務,對方講好1個月要還多少錢了,講好後每個月跳一下有一個人怎樣,每個月都跳一下都有有問題,這樣對嗎?」等語,復於104年12月22日向名為 李建鋒 之人表示「因為警察一到就嗶嗶嗶,質問我們這群人在幹什麼」、「鴻文可能看到得勢了,下來,就說不是很兇嗎?一個都不要跑,我們一聽到就轉頭,他們就追過來要打我們,我們整群就衝上去,結果就打起來」等語,有上開錄音檔案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1001號卷第349-359頁),前開債務糾紛之事實,確堪認定,聲請意旨稱被害人與被告林鴻坤等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害人雖因前述債務問題,而與被告謝永泉、林福於電話通
話中有前揭言語衝突,然此債務糾紛僅係被害人於案發時前往案發處之原因,倘欲認定被告謝永泉、林福係與吳鴻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殺害,自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之,然吳鴻笙因被害人持槍射擊被告李蘊庭而持木棍歐打被害人一節,已如上述,吳鴻笙既因該突發狀況而持木棍歐打被害人,已難認其與被告謝永泉、林福等人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謝永泉、林福與被害人先前有債務糾紛,即逕認其等涉犯殺人犯行,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非無據。
㈢就聲請意旨所為之說明:
1.聲請意旨質疑有關報案經過乙節,經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當日報案人身分資料,經該分局檢附警員 陳仁耀 之職務報告,內容如下:「職警員陳仁耀於104年12月29日20-24時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於當(29)日21時許由本所值班人員通知表示有民眾逕行撥打電話至本所(00-00000000)報案,並向本所表○○○區○道街○巷旁停車場內鐵皮屋有糾紛情事,故職即逕行前往現場(鐵皮屋)處理。由於本所受理報案之一般自動電話機並未有來電顯示功能,且以相同方式之報案(逕行撥打派出所電話)為一般常見之報案方式,且未有電話錄音功能,故未能確知本案報案人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3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11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74號卷第70頁正反面),而被告林鴻坤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鐵皮屋旁邱忠耀家中看他們打麻將,潘虹妤來找我跟我說她要進去鐵皮屋,門鎖住,裡面有打鬥聲,還有碰很大的一聲,我請潘虹妤趕快去看李蘊庭有無受傷,我第一時間打電話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見74號卷第144頁),被告李蘊庭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查知當日是林鴻坤報警的,當下因為吳鴻笙拜託我打給潘虹妤報警,所以我原以為是潘虹妤報警的等語(見74號卷第142頁),證人潘虹妤(原名潘靜盈)於證稱:我當時聽到鐵皮屋有撞到門跟碰的聲音,就去鐵皮屋旁邊邱先生的家,找去那邊看人家打麻將的被告林鴻坤,被告林鴻坤叫我走回去看有無發生什麼事,看被告李蘊庭有沒有受傷,其並已打電話報警,但我沒有去察看,因為鐵皮屋的門沒有開,在我要走回去找被告林鴻坤時,被告李蘊庭打電話請我幫忙報警跟找該處停車場管理員「曾明志」(音譯)來,我就去找管理員,我與管理員一同返回現場時,警方已經到場等語(見74號卷第139-140頁),證人邱忠耀則查證稱:被告林鴻坤於案發當日有到我住處看打麻將,潘虹妤好像有在門口叫林鴻坤,大約有聽到渠等在說打電話叫警察等語(見74號卷第141頁),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林鴻坤所述當日為其報案等語,確為事實,就此報警之經過,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聲請意旨僅以一般人報案甚少直撥派出所、與所長級人物交涉,而指前述報案過程顯有黑箱云云,實乏憑據。
2.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文書,表示該文書係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蔡炎龍,將所見告知其父蔡長泰,並由蔡長泰親筆書寫該文書等情,而該文書固載:「隔天林姓老闆叫小弟四處打聽死者,直到案發當天」、「約他到停車場,死者自己一人前往停車場」、「向當場所有人說,他自己一個人來,此話第二句說完」、「10幾個人手持棍棒,往死者猛打,打到死者不支倒地」、「還一直猛打死者頭部,直到死者沒有動彈、腦漿四溢」、「主導者於是叫小弟開始佈置現場,並拿乙支改造手槍在死者身上,並叫現場的人報警說,死者拿槍到現場要債,就開槍之說,造假事實」云云,惟該文書並未記載製作名義人,有該文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2號卷第8頁),其真實性殊值存疑,況經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所稱之文書製作人蔡炎龍、蔡長泰等人,證人蔡炎龍證稱:當天我有去逛街,有經過夜市,看到夜市那邊整群人,就過去一下,但沒有跟蔡長泰說被害人遇害經過,且被害人遇害時,我並未在場,我不知該份文書係由何人所寫,亦未看過內容等語(見74號卷第67頁反面-68、89-92頁反面);證人蔡長泰證稱:該份文書並非我所寫文字,蔡炎龍亦未向我述及被害人遇害經過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21-22頁),是該份手寫文書來源明顯與聲請人所述情節不符,且證人蔡炎龍亦明確證述並未親眼目擊案發過程,亦未向其父蔡長泰為前開表示,證人蔡長泰亦明確證述其子蔡炎龍並未述及該等過程,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並未傳喚蔡長泰到案實有怠於查證之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3.聲請意旨雖指前述勘驗程序係不法程序,完全黑箱作業,未與查扣之手槍現場拉搶機聲比對外,其影帶中其他爭吵聲音,亦未交由家屬詳譯,被告李蘊庭對於槍枝極為熟稔,扣案槍枝應為被告李蘊庭所有云云,然對於槍枝是否熟悉與當時是否持有槍枝,實屬二事,聲請意旨所指槍枝為被告李蘊庭所有乙節,衡諸本件卷證並無事證可佐,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中勘驗之規定,並無應由被害人之家屬在場,及應將勘驗檔案交由被害人家屬處理之規定,況前述本院106年5月15日勘驗筆錄,係本院以公開法庭進行勘驗,該次勘驗聲請人及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均有到場,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74號卷第109-111頁),聲請意旨所稱「黑箱作業」之情,尤非可採。
4.聲請意旨所指聲證5第1頁之案發現場照片木棍旁,地上血跡明顯經人擦拭滅證過云云,然本件聲請書之聲證5係聲請人所整理有關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網路新聞資料,有該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4-46頁),實不知聲請意旨所稱案發現場照片究竟所指為何?況現場血跡經他人擦拭,,亦非無可能係吳鴻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時,雙方肢體觸碰血液抹拭地面所造成,尚不能僅係地上血跡有擦拭痕,即認本件現場跡證經人為破壞。聲請意旨另指本件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定報告書等,並未出示於家屬提異議有違程序云云,然現行刑事訴訟法亦無相關鑑定文書應經被害人家屬進行提出異議程序,始得作為認定偵查結果之用,而聲請意旨所稱木棍上沾有被害人DNA並不足證木棍為唯一兇器,兇器應為開山刀刀背所致云云,然並未說明前揭質疑之憑據為何,顯屬憶測之詞,尚難評採。再聲請意旨另指被告李蘊庭證稱案發前一周被害人曾持扁鑽劃傷廖義宏一事並非事實乙節,查被告李蘊庭本院作證係證稱:案發前一週在鐵皮屋,被害人拿著扁鑽要攻擊林福,我、吳鴻笙及廖義宏上前把扁鑽搶下來,廖義宏被劃了一刀,被害人離開後當天凌晨又帶著2、30人在鐵皮屋外面嗆聲、叫囂,警察有到場處理,我們就去橫科派出所請警察到場,後來我們和警察一起回到鐵皮屋,警察來了以後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74號卷第93頁正反面),是其所稱被害人以扁鑽傷人之事,並非在警察面前所為,而被告李蘊庭對被害人前揭行為,亦有報警處理,則聲請意旨稱被告李蘊庭及林鴻坤等人未報警抓人,橫科派出所員警見此亦未當場逮補云云,均與被告李蘊庭於本院所證情節不符,聲請意旨以此認被告李蘊庭所述不實,實無憑據。另聲請意旨稱新聞畫面被告李蘊庭並未上銬云云,然此與本件被告李蘊庭等人有無殺人犯行,並無關連,亦不足以此認原處分意旨有何違誤之處。
5.聲請意旨復稱被害人若真是為了債務債權間題,大可利用匯款方式完成云云、被害人不自行駕駛而請被告蘇水榮駕駛,違反證據法則與選輯,應有被害人要求被告蘇水榮代駕應有其錄音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鴻坤於本院曾證稱:①林福有和被害人的朋友講,後續就是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實不足採,所證:②要錢的話來找我,事情圓滿云云,此語反義為「有本事找我要」,足見被告林鴻坤強勢凶狠之態、被告吳鴻笙已死亡,未免太巧,為何不是因被告林鴻坤等人無法給付吳鴻笙擔罪之刑責的安家費,所下的再一次殺人滅證云云,上述聲請意旨,均係對於本件原處分意旨之質疑,然聲請人上開質疑,均為主觀憶測之詞,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實乏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李蘊庭等人殺人犯行或駁斥原處分意旨之內容,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質疑,作為本件告李蘊庭等人涉犯殺人罪責之證據。至聲請意旨指被告詹順年經傳喚未到案亦作出不起訴處分,實在欠妥,濫權結案,有違司法之責,且為司法精神所不容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將被告均傳訊到案,始得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蘊庭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蘊庭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