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 林游琬瑜 被告 林興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游琬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興鴻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1日經聲請人林游琬瑜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具保責任,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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