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被告丁○○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5號、97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壹週刊」出版商「香港商壹
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週刊)之文字記者、被告丁○○係調查採訪組主任、被告甲○○係攝影記者;渠等意圖散佈於眾,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據其查證所得,告訴人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池上米,係委託池上地區之 建興 碾米廠產製,僅包裝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地區,並無裝填產地不明白米之事實,竟於民國95年3月30日出刊之第253期週刊時事財經版第54至57頁(下簡稱本篇報導),以「真標章濫用、揭問題池上米」之文字為標題,由丙○○負責採訪、擬稿,丁○○負責撰文、修稿,甲○○則負責跟拍,於週刊內文以「爆料農民指出....『建興碾米廠』從池上當地農民取得認證標章,貼在『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製的公版空米袋上,再運送到信華位於永和的店內填裝成分不明的白米,...信華所賣的『池上芋香鮮米』、『池上越光米』、『正宗池上米』等三種包裝的池上米,都是用同樣的手法在市場販售。」。又丁○○、甲○○均明知甲○○所跟拍之大卡車,並未載送產自花蓮縣玉里或富里地區之白米至告訴人公司,且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大卡車確實載送告訴人公司白米予臺北地區池上便當店,竟於同篇報導中撰寫「信華赴玉里運米、本刊...跟監從信華國際公司出發的一輛運米大卡車,這輛車載了商用大包裝的白米,一個下午都在土城、新莊、桃園等地,下貨給幾家池上飯包店,似乎包辦北部池上便當的供貨,傍晚時分就開車往東走,夜宿花蓮。....本刊原本預料大卡車將去池上載米,但出人意料的是,大卡車竟在花蓮玉里長樺水稻培育中心附近,轉進一間紅色的倉庫,開始裝米上貨,後來又將部分的貨運到花蓮富里的學田社區拆封倒出。...據本刊瞭解,今年2月下旬,鄉公所曾派員抽查市面上的池上米,明明查獲不少仿冒的池上米,卻隱而不發,....」等不實指摘,輔以甲○○所拍攝之告訴人公司照片、2K-218號大貨車於95年3月9日(起訴書誤繕為97年3月9日)載運白米至臺北縣池上飯包店卸貨、至花蓮縣富里鄉停留之照片,傳述告訴人公司於公版標章池上米袋內填裝非產自池上地區白米之不實事實,致告訴人公司商譽嚴重受損,所販售之池上芋香鮮米、池上越光米、正宗池上米遭全國各大超市下架,損失不貲,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易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復揆諸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311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蓋因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媒體為善盡監督社會及政府之責,所為之報導固需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因此,只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合先敘明。
公訴人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上揭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訴,及證人辛○○、庚○○、己○○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暨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使用執行要點、申請使用「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約定書、建興碾米廠倉儲檢查紀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函文及新聞稿、壹週刊95年3月30日出刊之第253期第54至57頁報導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負責本篇報導之採訪及撰文、被告丁○○固坦承職司本篇報導之撰文及核稿、被告甲○○固坦承本篇報導內之照片為其所拍攝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丙○○、丁○○並均辯稱:壹周刊因據爆料農民之指述後,由丁○○有向農糧署、食品工業研究所查證,並指派丙○○向臺東縣池上鄉鄉長乙○○、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己○○、建興碾米廠負責人庚○○及告訴代理人戊○○進行查證,另經公司指派甲○○跟蹤攝影後等情,認建興碾米廠與信華公司有異地包裝之情,遭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規勸,始出於善意撰文報導,而甲○○所拍攝照片旁之文字僅說明拍攝內容,未下任何判斷,況本篇報導內容涉及公益等語;甲○○則辯稱:伊僅係依上級之指示前往跟拍,伊並不知所拍攝之目的及照片之用途為何等語。
查被告丙○○為壹週刊之文字記者,被告丁○○為採訪組主任
,被告甲○○為攝影記者,均係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並分別負責撰文、審核、攝影,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而渠等所為之本篇報導乃係有關臺東縣池上米之產銷問題,並有本篇報導影本全文附卷可參。衡之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之白米,品質及食味值俱佳,消費者接受度高,相對標示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之白米售價亦較其他地方出產之白米為高,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經證人庚○○、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供證屬實,而國人以白米為主食,因此,消費者所購買標示「池上米」之包裝白米是否確實出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乃消費大眾所關心之事項。然白米產地鑑定方法,目前大多利用食米中無機元素組成或無機元素穩定性同位素含量與其資料庫比對而鑑定,但因目前尚在實驗,未達實際應用階段,無法提供外界檢驗分析,此業經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7年11年17日以食研技字第0971729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97年12月31日校生農字第0970054776號函覆明確(原審卷㈠第87、209頁),易言之,時至今日,客觀上仍無任何成熟技術可資應用之鑑定方式鑑別白米產地,而有遭不肖人士冒稱「池上米」之可能,因此,消費者應如何分辨所購買之包裝白米產自臺東縣池上鄉?又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之白米銷售利益,是否會因不肖之徒冒稱「池上米」,而降低、剝削臺東縣池上鄉種植稻穀之農民及相關產業經營者之利益,洵為大眾關切之命題。故被告等所為之本篇報導內容乃攸關公共利益之議題,並無疑義。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於本篇報導前是否業踐行合理之查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撰文報導內容是否有脫逸、扭曲查證範圍,有無平衡報導等情,而據以判斷被告等所撰之本篇報導是否係出於「善意」。
經查:
㈠臺東縣池上鄉公所為保障及維護池上鄉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稻
耕作農民之權益,於94年8月22日以池鄉農字第0940006646號令公告訂定發佈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使用執行要點(下簡稱系爭執行要點)及申請使用「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約定書(下簡稱系爭約定書),此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於97年11月21日以池鄉農字第0970010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9至129頁),藉由推動前揭「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以資區隔經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審核認證而取得「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白米與其他未經認證之白米,間接保障消費者得憑藉「池上米」註冊標章以辨別產地,另依證人即臺東縣池上鄉鄉長乙○○於本院供證:池上米是全國首例的認證等語,可證在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於94年8月22日發佈系爭執行要點及約定書之前,並無其他可資鑑定白米產地之方法及官方認證機關,又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係於94年12月1日開始核發認證標章,迄至95年2、3月間,此認證制度甫推行數月,成效為何?是否有未及發現之缺失?此乃攸關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具有新聞報導之價值性。是以,被告等辯稱:因白米產地無法鑑定,報導前據爆料農民指稱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之建興碾米廠,將貼有「池上鄉」註冊認證標章之米袋運送至告訴人公司進行異地包裝,恐無法達到系爭執行要點之訂定目的,因而進行相關查證撰文報導之動機,核與前開說明之背景資料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丙○○確於報導前有至告訴人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之公司所在地察看,發現告訴人公司乃經營米糧經銷買賣之廠商,公司倉庫堆滿各種包裝的白米,亦持有黏貼「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空米袋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97至110頁)。而被告丙○○於為本篇報導前亦曾分別向建興碾米廠負責人庚○○、臺東縣池上鄉鄉長乙○○進行查證乙情,亦為證人庚○○、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實,其中庚○○供證:丙○○與另外兩位攝影記者於本篇報導之前有到伊家,詢問伊池上鄉農民契作面積、是否有提供碾製後之白米予告訴人公司及包裝過程等情,伊有說明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品名為「中華池上米」、「中華越光米」、「中華芋香米」三種,其中「中華池上米」係由建興自行包裝,其餘兩種米則係將等量之白米及黏貼有「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等量米袋交由告訴人公司包裝,因另兩種米之真空包裝機形式不同及更換真空包裝機種需要價70餘萬元,並告知建興碾米廠有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簽訂申請使用「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約定書,臺東縣池上鄉於94年12月1日核發「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8至22頁),並有建興碾米廠94年9月27日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簽立之約定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2至95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供證:目前池上米並沒有在外地包裝的,其係至壹周刊報導之後,才知道池上米有在外地包裝的情形等語。故由建興碾米廠提供黏貼「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空米袋交由在池上鄉以外經營各式米糧經銷買賣之告訴人公司進行包裝方式,是否與系爭執行要點之規定及制訂目的有違,此舉是否妥適,確有疑義。另被告丙○○撰寫本篇報導前曾向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己○○進行採訪查證,亦為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實,而依證人己○○於原審供證:其於90年至96年10月退休止,均擔任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關於「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之推動及執行均為其業務範圍,並於丙○○採訪時告知有關告訴人公司米的來源係建興碾米廠所提供者,又針對由告訴人公司進行包裝一節,表示於95年2月間有建議建興碾米廠做改善,因「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制度剛推動,執行經驗不夠,會蒐集缺點,簽報作為未來執行要點修訂之參考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3至36頁)。再佐以臺東縣池上鄉公所95年
3月31日池鄉農字第0950002811號函覆建興碾米廠「有關貴廠提供池上米及公版米袋浮貼證明標章運至臺北信華公司包裝一節,應需事前告知本所派員檢驗包裝廠」一情(他字卷第58頁),足徵被告丙○○、丁○○於本篇報導中撰文質疑建興碾米廠與告訴人公司間進行異地包裝是否符合執行要點之規定或制訂目的,尚難謂係出於實質惡意所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據池上米註冊標章使用要點之規定
,僅規範「稻穀」須專倉儲存或明確區隔儲存,並未規範須在池上鄉包裝。況加工完成之稻米為至全省各地販售,亦不可能限制需在池上鄉儲存。被告丙○○在採訪過程已取得其所稱之池上米管理規範,而該管理規範之內容亦與池上米註冊標章使用要點之內容相符,是以被告丙○○於報導前必已知悉依據池上米註冊標章使用要點之內容,並未要求池上米需在地包裝。惟被告丙○○、丁○○竟在本篇報導內文中稱池上米一定要池上鄉包裝,顯然故意為不實之報導云云,及觀之系爭執行要點及約定書內容僅約定認證範圍為生產稻穀之農地需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所生產之稻穀需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所加工之稻米符合稻米衛生安全標準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所生產之稻穀容重量達到國家CNS稻穀標準,所加工之稻米符合國家CNS白米或糙米標準、食味值達65分(含)以上。申請認證之稻穀應專倉或明確區隔儲存。經認證之池上米稻穀如需移倉,不得未經核准擅自移動等情,對於碾製而成之白米是否得交由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以外未經報備、認證之廠商進行包裝一事,並未明文規定,此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97年11月21日以池鄉農字第09700010001號函送之系爭執行要點及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9至129頁),亦經證人己○○、庚○○及戊○○均於原審供證在卷。然查,依證人己○○於偵查中供證:整個規範要點並未規定要在地包裝,亦未規定要事先報備,但伊公所有要求廠商要在地包裝,這樣對消費者較有保障,當時有規勸信華、建興,因為有接獲他人的檢舉,事後他們也改成在地包裝等語(偵查卷第15、17、89、90頁),及其上開於原審供證:因「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制度剛推動,執行經驗不夠,會蒐集缺點,簽報作為未來執行要點修訂之參考等語,並參以系爭執行要點乃於94年8月22日甫公告發佈,於94年11月30日開始核發認證標章,迄至被告丙○○於95年2、3月間向證人己○○等人進行查證時,「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制度不過實際推行3、4個月,況被告三人均非稻穀種植及稻米經銷買賣之相關從業人員,縱於採訪過程中取得系爭執行要點或約定書,對於規範內容之實際對象、適用情況理應無法確實瞭解,因此,透過對此項執行要點之實際執行者以及「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制度推行之主管機關詢問相關疑惑,乃最正確、適法、便利、省時之途徑,然被告丙○○向己○○、乙○○採訪求證所得之內容,顯與前揭執行要點及約定書規範有所不同,已見前述,雖己○○、乙○○均有所表示此舉未違反執行要點及約定書規範,但確有不妥之處並施以規勸,建興碾米廠及告訴人公司更於臺東縣池上鄉公所進行規勸後,建興碾米廠亦為杜悠悠之口改為自行包裝一節,亦經證人庚○○、己○○於原審供證明確。是以,被告丙○○綜合對臺東縣池上鄉鄉長乙○○以及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己○○之採訪後,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建興碾米廠提供貼有「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之米袋由告訴人公司進行異地包裝一節,確實有所不妥之處,故而於本篇報導中第55頁上方倒數第2段撰寫「要取得池上米的認證標章,不但從稻穀、米粒、到熟飯都要符合一定的品質及衛生標準,更重要的是米的產地必須在池上鄉內,同時必須在池上儲存、【包裝】,而且包裝用的公版米袋,必須按照池上鄉公所的規定。」等文及標題,均顯未逸脫、扭曲向證人乙○○、己○○查證之內容、範圍,縱上開立論未經前揭執行要點及約定書明文規範限制,但已經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已認有不妥之處,而有相當理由形成合理確信,自難認被告等所撰寫之上開內容係故意為不實之報導。雖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受訪時所為陳述之內容略有差異,然原審考量被告丙○○於撰文前所為查證對象及內容,均係來自證人己○○採訪所得為立論基礎,故不能逕以證人己○○供證與其受訪陳述內容不一,即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㈣復被告丙○○向建興碾米廠負責人庚○○所查證之內容,亦
將之撰文在本篇報導第56頁下方欄第4段「建興碾米廠負責人庚○○向本刊坦承,他的確將貼好池上米標章的公版米袋,送到信華包裝。他辯稱,本來建興要自行包裝,但是抽真空的機器與信華印的米袋不符,換掉一臺抽真空機器需要七十萬元,他花不起這個錢,所以才改採貼好「池上米」標章的米袋,送到信華真空包裝」等文,同未逸脫、扭取向證人庚○○查證所得之事實。
㈤另本篇報導第57頁中間「據本刊瞭解,今年二月下旬,鄉公
所曾派員抽查市面上的池上米,明明查獲不少仿冒的池上米.....」部分撰文,業據證人己○○於受訪時告知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有查獲5家冒稱「池上米」之廠商等情,此有前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綜合參照被告丙○○向證人己○○、乙○○、庚○○查證之內容,以及至告訴人公司實地察看時知悉告訴人公司經營各式米糧經銷,倉庫內有各式包裝白米,另依被告甲○○前往告訴人公司跟拍自告訴人公司出發負責運送白米之大貨車,發現該大貨車載運白米之來源包含池上鄉地區以外之花蓮富里等地,此有被告甲○○拍攝之照片(他字卷第188至198頁),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偵查卷第116至123頁),被告丙○○有相當理由確信取得「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米袋應於池上鄉進行「在地包裝」,始可擔保產地來源係屬事實,而撰文如第56頁上方最後一段「在池上鄉以外的地區,看到貼有認證標章但並未裝米的公版米袋,就已違反池上米的認證規定,因為標章及空的公版米袋如果能夠外流,絕對無法保證裝進米袋的就是池上米。池上鄉公所也向本刊坦承,建興這樣的作法的確有問題,之前已有人向公所反應。」等語,均未逸脫、扭曲向證人乙○○、己○○查證之內容所得合理推論、懷疑之範圍。而被告丙○○經各方查證後完成初稿,再由被告丁○○憑藉被告丙○○查證後向其報告內容為基礎,進行核稿完成本篇報導,因本篇報導之內容,並未逸脫、扭取查證內容及範圍,實難謂被告丙○○、丁○○等人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
㈥況被告丙○○除將向證人庚○○查證內容撰文平衡報導外,
亦將被告丙○○對告訴代理人戊○○及證人庚○○查證之事項及至告訴人公司實地察看之狀態,分別撰文於本篇報導第56頁上方欄第2段「為查證爆料農民所言,本刊記者在三月二十三日,佯裝買家到位於永和永貞路的告訴人公司實地查訪。當天早上大雨傾盆,但信華大門口濕漉漉的地上堆著一包包【正宗池上米】,幾位工人正冒雨忙著把米搬上卡車」,第3段「信華的經理戊○○告訴本刊,他們的池上米都貼有認證標章,不可能賣假貨,還說有幾家大飯店也都是用這種米」,第56頁下方欄第4段最後1行「信華用的米是建興出的,保證沒有問題」等文,亦核與證人戊○○、庚○○於原審供證相符(原審卷㈡第8至21、106頁),可證前開撰文內容同未超出向證人戊○○、庚○○查證所得,亦已達到平衡報導之作用。雖證人庚○○證稱:當初被告丙○○係冒充日本料理業者向其探詢池上米事宜等情,縱然屬實,亦係被告丙○○為掩飾記者身分進行查證所為之手段,尚難以被告丙○○未於查證時表明身分,即認其未盡查證之實。另證人戊○○再證稱:建興碾米廠會提供等量貼有「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空米袋及白米,由告訴人公司負責真空包裝,若未將空米袋填裝建興碾米廠提供之「池上米」,則建興碾米廠所提供之白米要如何處理一情,縱然屬實,然因被告丙○○等人憑藉查證內容,已有相當理由形成異地包裝有所不妥之確信,而產生質疑,縱然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有何惡意可言至明。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庚○○、己○○及戊○○等人均
曾明確將告訴人公司販售之池上米係由建興米廠所提供等情告知被告丙○○,而告訴人公司縱有經營其他種類之白米,並不表示告訴人公司即會填裝成份不明之白米。被告丙○○、丁○○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於報導中陳稱告訴人公司填裝成份不明之白米,顯未經合理查證。且證人庚○○於原審已供證曾將池上米之包裝過程告知被告丙○○,亦即告訴人公司販售之三種池上米,其中「正宗池上米」係由建興米廠自行包裝。惟被告既在報導中稱:「等於間接證實了爆料農民所言」等語,即形同報導告訴人公司填裝成分不明的白米,其等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惟如上述,被告丙○○於本篇報導之前均已向遭爆料之對象即建興碾米廠負責人庚○○、告訴代理人戊○○進行查證,又向「池上米」註冊證明標章之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池上鄉鄉長乙○○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己○○進行相關查證,另依被告丁○○供述於報導前亦曾向農糧署及食品工業研究所查證無法鑑定白米產地,所得結論與前揭臺灣大學、食品工業研究所函覆內容相符,故被告丙○○所為撰文內容及被告丁○○所為核稿內容均未逸脫、扭曲受訪者所述之內容,所評論事項亦在其等經查證及可得確信為真實下所為之合理懷疑,此外,亦平衡報導向證人庚○○、告訴代理人查證所述之內容,從而,應認被告三人已盡合理查證,而形成可得合理確信真實,並平衡報導,是以,本篇報導應係出於被告三人「善意」所為。至本篇報導第55頁中間欄第1段「爆料農民直指,池上當地最老牌也最大的『建興碾米廠』,從池上當地農民取得認證標章,貼在『信華國際企業公司』印製的公版空米袋上,載運送到信華位於永和的店內填裝【成分不明的白米】,鋪貨到全省通路販賣,信華所賣的『池上芋香鮮米』、『池上月光米』、『正宗池上米』等三種包裝的池上米,都是用同樣的手法在市場上販售」等語,此由本段一開始即註明「爆料農民直指」可知此段之引述來源係指「爆料農民」,而非被告丙○○等人查證後所得,是以,被告丙○○、丁○○辯稱:係將爆料者所述之事實平鋪直敘於內容中,並非其等參照查證內容所為之撰文,應屬可信。再者,被告丙○○、丁○○就爆料農民所指事實進行查證後,亦證實建興碾米廠確實有將貼有「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空米袋交由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告訴人公司進行包裝之行為,而該行為業經臺東縣池上鄉鄉長乙○○、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己○○陳稱確有不妥之處,並予以規勸,業據證人庚○○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㈡第14頁),亦令人對異地包裝所填裝白米之來源產生合理懷疑,故難謂被告丙○○等人關於本篇報導中此部分之撰文有出於「惡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故意不實之指摘。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其到達
告訴人公司時,僅目擊卡車在告訴人公司下貨,不確定卡車有無從告訴人公司上貨,被告甲○○既未目擊告訴人公司有出貨到卡車上,即無法確定該卡車係幫告訴人公司出貨或載貨,竟於報導內文中稱:卡車是從告訴人公司出發,出貨予其他飯包店,復指述該卡車至玉里鄉上貨。然被告甲○○跟監該卡車之過程長達2天,於跟監過程有甚多機會可向卡車司機查證,縱認如向卡車司機求證,可能無法達到其跟監目的,然於跟監結束前,亦可向卡車司機查證。詎被告甲○○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其跟監所得之片面資訊提供予被告丁○○,而被告丁○○身為採訪組主任,亦未再為何等查證,即以其主觀之臆測及想像,即於報導中指述告訴人公司之卡車赴玉里鄉載米,顯未經合理查證云云。惟按判斷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一節,應將報導內容通篇觀看,撰文基礎是否有經查證及平衡報導,而非就部分內容擷取分別解讀,即認有不實傳述之情至為灼然。查,本篇報導第57頁上方第3、4段雖敘述「信華赴玉里運米。本刊記者在三月九日至十日,跟監從信華國際公司出發的一輛運米大卡車,這輛車載了商用大包裝的白米,一個下午都在土城、新莊、桃園等地,下貨給幾家池上飯包店,似乎包辦北部池上便當的供貨,傍晚時分就開車往東走,夜宿花蓮。隔天,大卡車再沿臺九線往臺東繼續南下,由於信華標榜池上米是他們的主力商品,本刊原本預料大卡車將去池上載米,但出人意料的是,大卡車竟在花蓮玉里長樺水稻培育中心附近,轉進一間紅色的倉庫,開始裝米上貨,後來又將部分的貨運到花蓮富里的學田社區拆封倒出。這裡雖離池上很近,但大卡車這趟行程卻未到池上運米,就直接北返」,以及被告甲○○所拍攝之告訴人公司照片、2K-218號大貨車於97年3月9日載運白米至臺北縣池上飯包店卸貨、至花蓮縣富里鄉停留之照片等情,然前開照片均係被告甲○○受指示前往告訴人公司跟蹤拍攝所得,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其提出跟拍全部照片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88至198頁),再由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拍攝之照片及出班日誌(他字卷第125、126頁)選擇及撰文等情,而揆諸上揭報導內容均未逸脫、扭曲拍攝照片內容所示,更未評論斷言該部大貨車於花蓮富里所載運之物品即告訴人公司用以填裝於建興碾米廠所交付黏貼有「池上米」註冊認證標章之空米袋內。至證人即上開大貨車司機辛○○固於偵查中證稱:其非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送貨或至花蓮縣富里載運白米等情,然被告甲○○所拍攝照片顯示證人辛○○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告訴人公司出發後,至便當店送貨,並在花蓮玉里裝載貨物等情,且報導內容並未闡述前開大貨車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載運貨物,已如上述。縱被告甲○○未向大貨車司機辛○○查證,及上揭報導之該段標題有「信華赴玉里運米」,但因標題乃為吸引讀者閱讀,仍應由內文相互對照,而此部分內文報導內容,亦未有逸脫、扭曲被告等查證所得之範圍,均如前述,固尚難以報導與事實有所不一致,遽以推論被告等有出於「惡意」,以此傳述告訴人公司於公版標章池上米袋內填裝非產自池上地區白米之不實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撰文及核稿本篇報導內容前,
業向經銷商即告訴代理人戊○○、產地之建興碾米廠負責人庚○○及主管機關之臺東縣池上鄉農業觀光課長己○○、鄉長乙○○等人進行查證,又至告訴人公司實地查看,再輔以被告甲○○跟蹤拍攝所得照片內容,已有相當理由對建興碾米廠提供空公版米袋交由告訴人公司進行異地包裝,實有不妥之處,難以擔保填裝入袋之白米來源,是被告等辯稱:其等所為本篇報導,係出於「善意」而對攸關消費者權益之公益事項所為等語,自堪採信。原審依調查結果,以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諭知被告等無罪,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