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運字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再審被告 李張淑靜 訴訟代理人 周文政
李羽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及107年11月2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於108年1月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末日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1日為國定例假日,順延至108年1月2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係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非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60號認定再審原告係買受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枝 在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原149地號)土地3分之1持分中換算面積約7厘地權利,兩造間為買賣關係。
(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而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然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係借名登記關係,卻引用學者 詹森林 看法,認再審原告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修正施行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於89年1月公布刪除時起,即可行使系爭返還土地請求權,而非自出名者即李枝在94年1月18日死亡時始得行使系爭請求權,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
(三)聲明:
1、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原149地號)、面積231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311分之679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再審原告。
3、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關於將來如可分割或應有部分可移轉登記者,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或將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核屬兩造就既已存在而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或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情形除去後履行,此應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前開民法所稱之條件,洵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6行第3字以下)。是原判決已認定該契約為清償期約定之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8行倒數第7字以下之「然縱認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屬借名登記契約…」,此在語法上屬退一步之論述,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屬借名登記契約,再審原告顯就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
(二)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係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應自出名者即李枝在94年1月18日死亡時始得行使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竟卻引用學者意見,認再審原告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修正施行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於89年1月公布刪除時起,即可行使系爭返還土地請求權,並起算時效,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而提再審」等語。惟查:
1、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李枝在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然其中7厘地為上訴人所有,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上訴人於70年3月2日遂與李枝在約定將來如可分割或將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李枝在應無條件辦理分割或將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嗣自前開149號土地分割出149之24及149之25地號等土地,系爭149之25地號土地面積為2,311平方公尺由李枝在取得,依前開約定,李枝在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11分之67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提出合約書等為證。而該系爭合約書影本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經原一審法官勘驗結果,其內容相符(見原一審卷第68頁)。且前開合約書原本與李枝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經原一審法官勘驗結果,認系爭合約書原本紙張泛黃,且折痕處可見些許破損痕跡,由外觀可知前開合約書從簽立至今歷時久遠;前開合約書原本上所蓋『李枝在印』印文與系爭登記資料所蓋『李枝在印』印文6枚,相疊合結果完全吻合,大小一致;且兩造對前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原一審卷第126頁)」。而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以上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8、29頁)。
2、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認「上訴人與李枝在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土地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之規定雖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然上訴人與李枝在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預期於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前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將來如可分割或應有部分可移轉登記者,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或將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核屬兩造就既已存在而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或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情形除去後履行,則依前開說明,此應為清償期之約定」。以上有本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1、32頁)。是原確定判決認上開約定,係屬清償期之約定。
3、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認「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上訴人縱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即耕地移轉為共有即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然兩造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或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情形除去後履行,此為清償期之約定,其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修正施行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於89年1月公布刪除時起算。然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另於106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3頁),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
4、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認「縱認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屬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標的財產之返還方式與時期,首應依契約約定;未約定返還時期者,原則上得隨時請求返還,出名者死亡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者得即時請求返還,並由出名者之繼承人繼承返還義務(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見台灣本土法學43期第131頁;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結論均同此見解)。則兩造既有前開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或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情形除去後履行之清償期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之該清償期約定,亦即,上訴人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修正施行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於89年1月公布刪除時起,即可行使系爭請求權,而非自出名者即李枝在94年間死亡時,上訴人始得行使系爭請求權。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4頁),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係以「然縱認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屬借名登記契約…」,此在語法上屬退一步之論述之假設用法,並非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屬借名登記契約。
5、綜上所述,⑴系爭合約所載(原一審卷第11頁)「將來如可分割或將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李枝在應無條件辦理分割或將應有部分一部移轉登記」之約定,係屬清償期之約定。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修正施行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於89年1月公布刪除時起算時效。⑵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屬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合約既有清償期約定,亦應依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修正施行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於89年1月公布刪除時起算時效。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因再審被告拒絕給付,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是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從未認定系爭合約係屬借名登記關係,故而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係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時效應當事人李枝在94年1月18日死亡時開始起算,然該確定判決以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修正施行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於89年1月公布刪除時起算時效。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而提再審」,實無所據,應駁回再審。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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