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已立
陳琬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已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琬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敲擊賴已立所有並停放在內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更改為「敲擊賴已立之母 賴簡阿香 所有、由賴已立管領使用並停放在內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被 告 賴已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琬茜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已立與陳琬茜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賴已立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騎樓飲酒,然因酒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賴已立酒後見陳琬茜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上揭住處騎樓,將陳琬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朝馬路方向丟擲後,再以腳重踩,使該行動電話螢幕因而碎裂,致令不堪用。
(二)陳琬茜酒後見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賴已立毀損,亦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持榔頭步入賴已立上址住處內,敲擊賴已立所有並停放在內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已註銷)前擋風玻璃、車身之車窗,使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車窗產生多處刮痕,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賴已立、陳琬茜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已立之供述
被告賴已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茜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照片2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琬茜之供述
被告陳琬茜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我沒有砸車,我不知道他的車什麼時候壞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已立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照片6張
二、核被告賴已立、陳琬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