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民國112年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前於111年間亦有酒醉駕車之素行(112年累犯素行,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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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潘文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5日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某工地內飲用2罐啤酒,於同日11時許飲畢,於同日13時32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