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3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與友人一起喝咖啡,並於臨走前喝了1杯啤酒,嗣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伊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返家後,因先前所喝咖啡造成心悸,伊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靠邊暫停在高雄縣鳳屏路樂育中學前方(即該路
199巷前)休息,詎在休息過程中,竟遭酒醉人士騎乘機車自後方直接撞擊,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乃對伊實施酒測,測得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據以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34,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惟伊係當時業已停車在路旁休息,汽車並非在行進狀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當天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異議人即表示其在小港區附近有喝酒,因為要載朋友回家,所以在現場暫停10分鐘,並準備繼續返回其苓雅區之住處,因異議人自承為駕駛人,故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而異議人當場並未要求飲水或休息,又當天測試時儀器均有歸零,測試結果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相片、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亦自承其當天在小港區臨走前有先喝1杯酒後,才駕車搭載友人至上開事故地點等語在卷,則異議人既已飲酒在先,並確於飲酒之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其酒精濃度復已逾越安全行車標準,則無論員警舉發時異議人係仍屬行進當中或已屬停等狀態,均堪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是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已係停車暫停,員警不應再對之實施酒測云云,尚非可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逾標準,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有致他人生有危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自在上開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本旨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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