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字第裁80-8ZHA001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93年7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69.5公里處超速行駛,經通知應於93年9月5日前到案,卻無故不到案,遂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惟因異議人因住址遷移,並未收到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7月24日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69.5里處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通知異議人應於93年9月5日到案之事實,雖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然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係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因無人收受,乃於93年9月24日將通知單寄存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6之2號鳳山郵局等情,有該警察隊函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惟因異議人戶籍地早於93年7月15日即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有異議人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參,足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寄送地址有誤,而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已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是以,亦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