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雄市政府交裁字第裁6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逾期三十日繳納者,處罰鍰12,000元,並吊銷執照,1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12月19日15時18分無照駕駛YZD-686號輕型機車違規案,依台中監理所之交通事件裁決書科處罰鍰新台幣12,000元,並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伊對罰鍰部分並無異議。惟:㈠嗣後伊於95年2月14日到高雄監理所欲繳納上開罰鍰,惟經辦人員以裁決書上另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接受伊繳納罰鍰,要伊至台中監理所辦理相關手續。㈡伊願受罰鍰處分,惟既有已有罰鍰處分,何以再處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從而,請求另開裁決書,俾便伊可在高雄繳納等語。
三、經查:㈠罰鍰部分:
異議人對其受罰鍰12,000元之處分,並無異議,僅異議其至高雄監理所繳納遭拒絕,請求另開裁決書可在高雄繳納云云,惟按「左列各款不予受理越區作業:凡屬記點案件,需併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案件,均不予受理代收違規罰鍰。」;「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第5點第5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致遭罰鍰及併案吊銷汽車駕照1年之處分,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處分顯係以駕駛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依上揭規定,自應移送異議人之駕籍地機關處理,而本件異議人之駕籍地係台中監理所,有異議人之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異議人除受罰鍰處分外,另尚有吊銷駕照之處分,不得越區受理作業,亦不予代收違規罰鍰。從而,異議人罰鍰之繳納自須由駕籍地即台中監理所處理,不得越區辦理,準此,其異議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吊銷駕照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復辯稱已受罰鍰處分,不應另有吊銷執照之處分云云,惟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異議人所受之吊銷執照處分,既係依法所為,其異議核無所據,顯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7款及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禁考一年,並無不當。準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