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9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又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9月25日,在臺中市○○路○○○號遠傳電信臺中文心門市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98年9月27日,在不詳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8年9月27日後某日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共計600元,1次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聯絡使用之工具。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同年10月13日在報紙上刊登「信用不良可貸…,0000000000羅代書」等廣告訊息,甲○○(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1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月14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19日某時,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
電話向 林許玲華 佯稱:其為林許玲華之妹,因積欠甲○○90,000元,請其代為匯款還債云云,致林許玲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將90,000元匯入甲○○所有東勢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0月20日9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
打電話向 趙純美 佯稱:其為趙純美友人「 玲玲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趙純美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及同月21日某時,至臺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2次將30,000、20,000元,共計50,000元轉帳入甲○○所有東勢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8年10月20日12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
打電話向 陳羽涔 佯稱:其為陳羽涔友人「美惠」,因資金周轉不靈,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羽涔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0,000元轉帳入甲○○所有東勢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98年1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
登「貸款找行家保證貨到…」等虛偽訊息,適 潘秋雅 於同日21時許見該網頁訊息,依網頁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後,該詐欺集團即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潘秋雅佯稱:貸款須先支付辦理申請個人資料及財力證明費用云云,致潘秋雅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5日、同月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各將5,250元、17,200元,臨櫃匯入 蔡明錡 (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7號審理中)所有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王君倫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許玲華、趙純美、陳羽涔及潘秋雅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 林健富 、蔡明錡及王君倫於警詢之證述。
㈤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東勢郵局、玉山銀行西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對帳單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3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10月13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網頁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趙純美所有帳戶明細影本各1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匯款單據3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