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林忠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二、三事項所示,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交通事件「裁決書」。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電詢,關於起訴狀內文所提及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交通違規案件有無經裁決,而被告機關承辦人答覆稱:這張舉發通知單還沒有開裁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準此,原告起訴針對前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請求撤銷,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應非屬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是以,原告起訴時既未提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書」,則原告如依其狀載不服有關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交通違規,自應補正提出處罰機關所作成上述違規遭舉發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且一併就訴之聲明部分更正表明對此「裁決書」請求法院應為如何處置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原告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亦應命原告依期補正繳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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