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瑋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劉冠瑋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搜尋某賺錢社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本本」、「 許如涵 」、「 冠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規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由暱稱「冠蕊」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7月13日15時許,以LINE聯繫 游惟勛 ,並謊稱:投資「國彩博奕網站」可為其代操賺錢云云,致游惟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6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溫育旋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瑋於108年7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某處,向「本本」拿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月15日16時54分至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博東店,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扣除自己10%之報酬(即3,000元)後,於同日23時許,將2萬7,000元及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放回嘉義市○區○○路瑪格KTV旁停車場之草叢內。
(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 魏文聖 ,並要求加入LINE好友,而後由LINE暱稱「許如涵」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魏文聖謊稱:投資「國彩博奕網站」可為其代操賺錢云云,致魏文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3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1,000元至 孫郁翔 (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瑋於108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接獲「本本」以FACETIME電話指示後,至嘉義市○區○○路瑪格KTV旁停車場之草叢內,拿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民權郵局,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提領魏文聖匯入之上開款項,扣除自己10%之報酬(即100元)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剩餘金額及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回前開嘉義市○區○○路瑪格KTV旁停車場之草叢內。
二、案經游惟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魏文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冠瑋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701號),並於108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有嘉義地檢108年11月6日嘉檢卓日108偵7701字第1089028092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138號卷第3、5至9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32號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惟勛、魏文聖、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劉永晟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563號卷第7-8頁、警166號卷第14-15、20-21頁)。並有孫郁翔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證人魏文聖、游惟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提款熱點清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0日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函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108年11月26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孫郁翔、溫育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判決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提款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查(警563號卷第10-12、14-38頁、警166號卷第22、24-28、31-66頁、偵61號卷第7、9、11頁、本院132號卷第49-50、79、81、85、87-90、147、149-152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擔任取款之人、實施詐騙、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均不知提領之詐欺款項放置於草叢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前未有曾因參與此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其雖另涉及銀行法等案件,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40號偵辦中,然被告參與該犯罪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108年7月15日,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早於屏東另案之犯罪時間,且屏東另案目前尚未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32號卷第121-145、177頁)。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提領證人游惟勛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與「本本」、「許如涵」、「冠蕊」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3罪名,另以一行為觸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2位告訴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然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100元(計算方式詳如下述),然其已給付6,000元與告訴人魏文聖、給付3萬元與告訴人游惟勛,並已與2告訴人達成和解,2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附卷可查(本院132號卷第65、67、69、71、105、107頁);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母親、女朋友同住,目前從事直播工作、倉儲管理人員,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32號卷第255頁),家境普通之經濟、家庭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2人均同意與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非居於該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且被告自陳自107年2、3月至109年2月擔任貨車司機,現從事直播工作、擔任倉儲管理人員等節,則其於宣告
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均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0%(本院132號卷第245頁),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提領證人游惟勛匯入之3萬元,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提領之1千元為證人魏文聖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然被告已分別賠償證人游惟勛3萬元、證人魏文聖6千元,本院認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提領之款項,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1千元外,另有提領告訴人魏文聖匯入之1千元,連同其他帳戶提出款項共計2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9日,有自孫郁翔之人頭帳戶提領2千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了魏文聖匯入之1千元,我不知道其他金額是為什麼會匯到這個帳戶,我沒有因為提領除了魏文聖以外其他人匯入這個帳戶的金額,去做過筆錄等語(本院132號卷第245頁)。而卷內除告訴人魏文聖外,並未有其餘匯入該帳戶款項之人之筆錄或匯款資料,無從判斷被告當日提領之2千元,除其中1千元係告訴人魏文聖匯入之受詐騙款項外,另外1千元之來源為何,及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如何。又起訴書所指之「連同其他帳戶提出款項共計2萬元」為何,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告訴人魏文聖遭詐騙金額亦僅1千元,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額(本院132號卷第55頁)。可見就除自孫郁翔帳戶提領2千元外,公訴意旨認尚有自其他帳戶提領1萬8千元之部分,亦乏證據可資佐證。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冠瑋於108年7月初某日,加入暱稱「本本」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後,由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於108年7月初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犯罪行為,係參與同年月15日提領證人游惟勛匯入款項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依前述說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時間既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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