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季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陳季涵之犯罪地點由「台北市○○區○○路○○○號」,更正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固然有多次竊盜動作,並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樣物品,但徵之被告係因「我與別人有金錢糾紛,我有欠別人錢,所以才想用這種方式取得金錢還錢」(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而為上開竊盜犯行,且被害人同屬告訴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據告訴人臺北旗艦店館長 林佳慧 供述在卷,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前後未超過1小時,犯罪地點亦均在告訴人臺北旗艦店內,由於被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緊密,可見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應屬實質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案發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已領回被竊之物,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但進一步斟酌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曾亦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已補行結帳等由職權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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