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宜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宜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4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⑴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年1月確定;⑵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居處,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毛重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9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宜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偵-16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080號鑑定書各
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毛重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9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毛重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