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NGJANINASANCHEZ(中文姓名:莊婕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UNGJANINASANCHEZ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UNGJANINASANCHEZ(菲律賓籍,下稱:莊婕玲)與告訴人 陳純如 原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齟齬,莊婕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海運公司)」辦公室內,即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此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辱罵後在上開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壁,而受有左枕部頭皮疼痛及頭暈疑腦震盪、左胸壁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立法者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純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該公司副總經理 周傳良 於偵訊時之證述、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供107年10月23日9時50分0至39秒在上和海運公司之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爭吵,並以手輕推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先前撥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未接聽,於案發時,我尾隨告訴人進入辦公室,我為叫喚告訴人,以手輕推告訴人肩部,我沒辱罵或傷害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6、77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拒絕被告電話聯繫,而向上和海運公司老闆 李文忠
反應,被告與告訴人致生齲齬,業經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易卷第53頁),並經證人周傳良於偵訊時證稱: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相互推來推去等語(偵卷第81頁),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因我先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訴說心情,但告訴人要我下班時間不要打電話給她,以免惹告訴人老公生氣,於案發時,我問告訴人為何不能打電話給她,於對話過程,雙方因溝通不良而發生衝突等語(警卷第6頁),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案發時詢問告訴人,為何要跟老闆說我打電話給她等語(易卷第16頁),足見被告因告訴人拒絕電話聯繫,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推擠告訴人之肢體動作,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兩手同時用力往我雙肩推等語(易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證人周傳良亦證稱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等語(偵卷第81頁、易卷第36頁反面),復有載明周傳良陳稱被告推擠告訴人之107年10月23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因告訴人跟老闆說我一直打電話給她,老闆罵我,所以我有輕推告訴人1下等語(偵卷第60頁),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我當時輕推告訴人肩部等語(訴卷第16、80頁),雖被告以輕推來描述案發當時之肢體衝突,惟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生口角,且臨訟卸責、避重就輕為人性之常,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以雙手用力推其雙肩等語,應值採信。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
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衝突,已如上述,惟並非所有肢體衝突均會造成傷害結果,就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推擠導致碰撞牆壁,而受有傷害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雙手同時往我雙肩推,我重心不穩,我的頭就撞到了,我當時懷孕,要保護小孩,無法對被告有動作,被告力氣很大,我有撞到牆壁,但周傳良沒有看到等語(易卷第53、56頁),足見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推擠致碰撞牆壁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之利害關係相反,實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枕部頭皮疼痛及頭暈疑腦震盪、左胸壁疼痛,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疼痛或頭暈為病患主觀感受,客觀上實難認屬刑法傷害罪之客觀傷害結果,申言之,疼痛及頭暈為病患因客觀上受有傷勢(如紅腫、擦、挫傷等),始造成之身體不舒適感受,醫師於病患就診時,理應透由相關儀器檢測,諸如病患心跳、血壓或平衡感測試等客觀表徵,確認病患感覺疼痛或頭暈之原因為何,始能透由醫師之專業診斷,釐清病患受有何種疾病或傷勢,否則僅以病患主訴之主觀感受內容作為診斷依據,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病患受有傷害結果之證明,實與病患之單一指訴無異,則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受有左枕部頭皮疼痛、頭暈、左胸壁疼痛等內容,惟本院審酌該等內容均屬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非告訴人為何感覺疼痛或頭暈之客觀傷害結果,又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係醫師經詳問診、理學檢查之視診、觸診而據以開立,告訴人無進一步接受檢查以釐清疼痛及頭暈原因之相關檢測紀錄,有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2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392號函(易卷第5頁)及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易卷第6至8頁)等可資佐證,足見醫師透由問診、視診及觸診後,經由告訴人所述疼痛、頭暈等感受而為記載,自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異。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我於107年10月11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後,就沒再去診療等語(易卷第54頁),則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疑似」腦震盪之診斷內容,因醫師未進一步實施相關檢測確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上開記載,即驟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結果。況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急診就診時,醫師雖有指示就告訴人頭部拍照作為記錄,此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可資佐證(易卷第8頁),惟告訴人當時主訴遭推左胸,導致身體往後,後腦頭部撞擊牆壁,受傷疼痛及頭暈,當日急診就醫,醫師及護理同仁肉眼部位看到可視傷口,故照片亦無傷口或異狀,有阮綜合醫院108年12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757號函在卷足憑(易卷第63頁),益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及裁判意旨,因刑法傷害罪為結果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雖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舉,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結果,自難遽將被告以刑法傷害罪名相繩。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經被
告於審理時予以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罵我「你啥小,你跟我老公講啥小,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易卷第53頁反面),惟證人周傳良於偵訊時證稱:我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我把被告拉到辦公室內,另位先生把告訴人拉到外面,因我聽不懂台語,所以我沒注意到有沒有罵等語(偵卷第82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左營眷村長大,對台語不太靈光,被告與告訴人進來時發生身體接觸,我與綽號「 阿翔 」之人就阻止他們繼續發生爭吵,因為人在發脾氣從外面進來,因為門市關起來的,外面聲音聽得不是很清楚,沒辦法確認何人罵了甚麼話等語(易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足見證人周傳良無法清楚證述被告有何侮辱言詞,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周傳良與我及被告均無冤仇嫌隙,我信得過周傳良等語(易卷第55頁),益徵周傳良無刻意偏頗或維護被告之動機,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口角,惟一般衝突非必然伴隨辱罵言詞,實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所爭執,即驟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公然侮辱犯行。綜觀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將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