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和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和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和幃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行為期間,再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邱和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7日109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6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9日110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0日111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495號(改以109執再1126易科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0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