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甲○○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乙○○原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3樓(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7日結婚,嗣原告於87、88年間生意失敗,在外積欠債務,被告乃於88年4月27日攜子女出境,前往美國投靠被告親人,被告出境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被告之消息,兩造迄今無見面或聯絡,未共同生活已逾22年,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與證人 邱進發 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自88年4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責任應屬相同。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