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王秋翔
被 告 萬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9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與中華銀行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32,179元(其中本金119,158元、
利息13,021元)未給付,嗣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