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周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193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7849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賜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1)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
,約定於100年8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25日止,就沒有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經結算後被告尚負欠借款84萬9193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8月31日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98年8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繳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30日止,就沒有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經結算後被告尚負欠借款44萬7849元未清償。
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繳息明細明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見附錄2),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見附錄3、4)。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見附錄5)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4.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5.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