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皇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03年8月15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6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10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0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8月15日等情,有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