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贊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金贊因 陳茂森 先前擔任嘉義縣六腳鄉鄉民代表時,曾協助其子處理當兵事宜,而陳茂森於民國103年嘉義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時,登記參選嘉義縣六腳鄉鄉長,陳金贊為報答陳茂森之恩情,欲使陳茂森順利當選嘉義縣六腳鄉鄉長,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號 侯新 副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有投票權之 侯新副 (所犯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其於上開嘉義縣六腳鄉鄉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茂森,經侯新副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陳茂森,陳金贊並同時請侯新副轉交各1,000元與其同戶籍有投票權之其父 侯熱鬧 、其妻 黃湘敏 ,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陳茂森,預備對於該2人行求賄賂,而 約定渠 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茂森,惟侯新副並未將上情轉知侯熱鬧與黃湘敏,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陳金贊於交付賄賂與侯新副後約1星期之某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起訴書誤載為港墘村)明豐雜貨店旁三合院之鐵皮屋前,先後交付各1,000元與有投票權之 陳重元 (所犯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侯進添(業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約定渠等於上開嘉義縣六腳鄉鄉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茂森, 經渠 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陳茂森。
(三)陳金贊於交付賄賂與陳重元、侯進添之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明豐雜貨店旁三合院之空地,交付1,000元與有投票權之 林奇男 (所犯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林奇男於上開嘉義縣六腳鄉鄉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茂森,經林奇男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陳茂森,陳金贊並同時請林奇男轉交1,000元與其同戶籍有投票權之其女 林怡 如(未據起訴),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陳茂森,林奇男即將1,000元轉交給 林怡如 並轉知上情,經林怡如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陳茂森。
(四)嗣因民眾檢舉,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侯新副、陳重元、林奇男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侯金贊與辯護人對於證人侯新副、陳重元、林奇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選他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52-53、71-72、92-96頁),並經證人侯新副、陳重元、林奇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4頁、選他卷第40-41頁、選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73-8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證人侯新副、陳重元、林奇男全戶戶籍資料、侯進添個人基本資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選舉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0、22頁、選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37、59-62、6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現金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侯新副、陳重元、林奇男及侯進添、林怡如收受各1,000元之現金,渠等明知上開款項係被告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並同意於嘉義縣六腳鄉鄉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茂森,是被告對渠等賄選之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至證人侯新副所收受之其餘2,000元部分,係被告委由其代為轉交行求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侯熱鬧與黃湘敏,然證人侯新副既未轉知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給渠等,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其就預備行求賄賂部分,雖將2,000元賄賂交給證人侯新副,請侯新副轉交各1,000元給與侯熱鬧及黃湘敏,就對林怡如交付賄賂部分,雖將1,000元賄賂交給證人林奇男,請證人林奇男轉交各1,000元給與林怡如,然證人侯新副、林奇男僅係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賄賂,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應係基於欲幫助渠等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賂,尚難認與行賄者即被告間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求、期約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侯新副交付賄賂,及對侯熱鬧、黃湘敏預備行求賄賂,因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1罪。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犯行,然其目的均係使陳茂森於103年嘉義縣六腳鄉鄉長選舉當選,而其各次行賄之時間亦相隔不久,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侯熱鬧與黃湘敏預備行求賄賂,及對林怡如交付賄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然被告因曾受陳茂森之幫助,為報答陳茂森而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及預備行求之金額、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開設資源回收場,與妻、兒、媳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八)沒收部分: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現金,均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則未扣案,然證人林奇男、陳重元、侯新副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見選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40-42頁),林怡如、侯進添則均未據起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7,000元既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即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金額│說明│備註│├──┼─────┼─────────┼────────┤│1│犯罪事實欄│陳金贊交給侯新副之│扣於本院104年度│││一(一)之現│賄賂(含交付之賄賂│保管檢字第151號│││金3,000元│1,000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2,000元)││├──┼─────┼─────────┼────────┤│2│犯罪事實欄│陳金贊交給陳重元之│扣於本院104年度│││一(二)之現│賄賂│保管檢字第151號│││金1,000元│││├──┼─────┼─────────┼────────┤│3│犯罪事實欄│陳金贊交給侯進添之│未扣案│││一(二)之現│賄賂││││金1,000元│││├──┼─────┼─────────┼────────┤│4│犯罪事實欄│陳金贊交給林奇男之│扣於本院104年度│││一(三)之現│賄賂│保管檢字第151號│││金1,000元│││├──┼─────┼─────────┼────────┤│5│犯罪事實欄│陳金贊請林奇男轉交│扣於本院104年度│││一(三)之現│給林怡如之賄賂│保管檢字第333號│││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