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丙○○
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原告與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李玲瓏 (即 魏品明 之繼承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玲瓏(即魏品明之繼承人)住南投縣南投市○○街○○號3樓,惟依被告李玲瓏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李玲瓏已於民國83年8月18日出境,足認被告李玲瓏目前之住、居所並不在國內,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住址並非被告李玲瓏真正之住、居所。又被告甲○○雖於94年6月7日提出被告李玲瓏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惟被告李玲瓏目前既未居住於國內,該委任書並未經駐外單位認證或公證,且該委任書亦未記載被告李玲瓏之住址,難認被告甲○○已受被告李玲瓏合法之委任。是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玲瓏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湯文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