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7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乙○○隨於途中伺機逃逸」,應更正為「乙○○遂於途中伺機逃逸」。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與財產之所有者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7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白鐵水桶2只雖分屬被害人丙○○、甲○○2人所有,惟被告行竊之際,該2只水桶係放置在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旁之同一地點,此業據被害人2人及被告一致陳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及本院卷第32頁),客觀上堪認僅屬一財產監督權;況被告於行竊之際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之單一犯罪決意,竊取被害人等置於「同一地點」之財物,行竊當時對該等財物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抑或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之情亦無從認識,則其竊盜犯行應認僅侵害一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竊盜罪,尚不得以遭竊之白鐵水桶2只之實際所有權人有二,即認構成數罪;至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足認品行非佳,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竊得財物均已由被害人丙○○、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紙附於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稽),犯後於偵審程序迭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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