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七十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二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係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林福真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付期限: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萬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餘款八十萬元,自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一萬元。依林福真具狀陳報至今為止,被告未依約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頭期賠償金一百萬元,更遑論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被告自結案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應給付林福真二百萬元,給付期限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萬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餘款八十萬元,自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一萬元(共八十期),給付方式為:由受刑人匯款至林福真指定之北投關渡郵局帳戶,該判決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八日以甲○清執卯九十九執緩一五○字第七一五五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履行期滿後陳報所有給付義務之單據,林福真如未受給付,請函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利後續處理,林福真具狀陳報受刑人迄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均未依約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首期賠償金一百萬元,更遑論給付剩餘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卯股書記官林秀玉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至四十三分許,撥打受刑人電話確認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空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人接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甲○清執卯九十九執緩一五○字第七一五五號函及送達回證、林福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所撰寫之刑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五月三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影響林福真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