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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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於號誌已轉換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經警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攔停,然而員警拿走伊行照及駕照後,便轉身往捷運站方向離去不見人影,伊十分擔心遇到假警察,至99年1月6日伊始知有罰單未繳,然伊從未收受紅單,或在舉發單上簽名確認,亦未接獲郵寄之紅單,該員警行為怪異,明顯違反舉發程序。又伊住所郵件均由大樓管理員統籌收發,20多年來從無「無人收受招領逾期退回」之說,請求檢視郵局簽收之收據有無偽造、變造、捏造之情事,並返還伊之行照及駕照,及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前於98年8月26日由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寄出,於98年
8月28日遭退件,原舉發機關復於99年1月29日寄出舉發通知單,嗣99年2月1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亦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且由青雲大廈管理員簡再生代收,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該分局99年3月24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90009121號函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淡水分局裁決室郵件及退件登記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7頁)。依照上開意旨,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均由大樓管理員收受為由,否認本件送達之合法性云云,自無足取。是原處分機關基此裁處異議人罰鍰,即無違誤。
㈡而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乙
○○到庭證稱:當天伊執勤上午6點半到8點半之交通疏導勤務,於7時20分左右見異議人騎車闖紅燈左轉,當時伊距離異議人約10公尺,晴天且視線良好,無誤認可能,是伊便當場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員警拿走其行照及駕照後不見人影,伊亦未
簽收舉發通知單,該員警行為怪異,明顯違反舉發程序云云,惟經證人乙○○明確證稱: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後,伊便走到伊機車處準備拿舉發單,待伊再回去時,異議人及車都離去了,直至伊8點半下勤務時,異議人都沒有回來,故異議人之駕照及行照就一直留在伊這邊,伊下勤務後,便依照違規事實告發,附上駕照及行照一起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核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騎士甲○○因闖紅燈遭警方攔查,並已出示其駕、行照,唯趁警方轉頭拿告發單時,黃員即騎車離去,留下駕行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再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先於98年8月26日寄送舉發通知單時,已明確註記「北市00000000附駕行照」,且異議人亦稱已收受警局之函文及併同寄來之駕照、行照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3月24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90009121號函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足徵證人乙○○於填寫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即已離開違規地點,證人乙○○嗣後再將該行照及駕照連同舉發通知單一併寄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既未予告知而自行離去,自難謂員警之舉發過程有何瑕疵,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成立,更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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