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被告於97年6月10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號前之路邊停車格之際,因被告於駕駛前飲用酒類,致其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即當時行走同向路段之行人 陳海棠 ,陳海棠因傷重於97年6月17日20時許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陳海棠之繼承人丙○○傷害醫療及死亡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327元。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保險金後,就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丙○○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醫療費用
3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3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肇事之系爭車輛為機車非汽車,不屬強制汽車責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範圍,原告之代位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因而致陳海棠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20張在卷可參。被告亦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過失致陳海棠於死等事實,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事實,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
1項、第2項、公路法第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普通重型機車乃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公路法第
2條第8款之汽車,依前述規定,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無誤。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陳海棠之繼承人丙○○1,500,327元。被告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陳海棠因而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被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就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丙○○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六、丙○○因陳海棠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827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憑。丙○○為陳海棠之子女,其因喪失至親而精神痛苦,更屬情理之常。本院審酌被告97年度所得為501,987元、名下無財產;丙○○97年度所得33,572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考量陳海棠死亡時,其繼承人僅有丙○○1人乙情,認丙○○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綜上,丙○○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827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1,600,827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給付丙○○1,500,327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依前述規定,原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代位丙○○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0,327元,自為有理。
七、綜上,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32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