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2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其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期)應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蔡其虔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固定利率9.9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97,52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