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83號上訴人 黃柏菘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時翔昇 (兼送達代收人)
楊介源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為黃柏菘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3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開業,嗣其98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南區業務組申請辦理成立投保單位及員工 侯雅芳 加保手續,經該業務組依相關資料審核結果,以上訴人地政士事務所於94年3月1日即已登記設立,應自該登記設立日成立投保單位,上訴人為該事務所負責人應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事務所加保,惟其於94年3月30日至98年9月10日間在嘉義區漁會以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98年9月10日起在嘉義縣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加保,經該業務組輔導以正確身分加保未果,乃於98年9月11日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09號函通知上訴人,逕依規定核定自單位設立日94年3月1日起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96年8月1日起調整為33,300元,98年1月起調整為42,000元。上訴人二度提出異議,經該業務組分別以98年9月28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45號函、98年10月1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85094067號函回復。上訴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9年2月8日(98)權字第21180號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全面性依法行政,對上訴人顯失公平,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當時,土地登記代理人尚未納入政府管理,資格並無限制,係屬自由業,為第二類被保險人,嗣91年4月24日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導致被保險人身分改變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就地政從業人員,未曾確實強制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始終仍以第二類或第三類核定健保費,卻對上訴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既然被上訴人已與其他地政同業達成共識,應歸屬為第二類被保險人,是以上訴人之健保費應依第二類被保險人核定,此為合乎憲法之合法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以目前尚屬合法之第二類保險人核定上訴人自開業日起至99年2月7日止之健保費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乃核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所定之第1類被保險人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顯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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