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74號再審原告 陳太欣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分別與訴外人祥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金大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裕公司)、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荷公司)成立信託關係,由祥利公司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74號房屋,大益公司將○○○區○○○路○○號、24號、32號、34號、自強三路20巷1號及自強三路36巷2號、6號房屋,金大裕公司將○○○區○○○路○號、6號、8號、10號房屋,中荷公司將○○○區○○路○○巷○○號、15號房屋(上開15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分別於民國91年2月25日(大益公司及金大裕公司)及91年3月18日(祥利公司及中荷公司)辦理信託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由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管理、收益及處分,嗣因系爭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定,拍定價格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11,102,000元(含稅),應繳納營業稅5,290,571元,經再審被告發單向再審原告補徵。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8月26日99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9年10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為自然人,非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及第2款之事業,即非營業稅法所謂之營業人,再審被告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對再審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欠缺法律依據,逾越法律規定,自屬無效。㈡財政部為解決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是否需課徵營業稅之問題,作成97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函,係闡述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本件於該解釋令發布時,尚屬未確定案件,自應予以適用。且再審原告既非營業人,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即應免課營業稅。㈢依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及92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意旨,再審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受託人,但並非經營事業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既無須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故非上開2函釋適用之範圍。且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將受託人拍賣信託物之情形,列入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內,故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仍持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爭執再審原告雖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然係自然人,並非營業人云云,顯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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