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6日、91年3月1日、91年8月22日、92年3月5日、9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5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3月31日止共欠833,339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但已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未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等語。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弘能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