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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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采普有限公司(下稱采普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采普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查被告簽訂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甲○○、丙○○、乙○○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證凡貴公司所持有‧‧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給負之責任。‧‧五、如與貴公司涉訟時,願以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有上開保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之涉訟,兩造業已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四段296號,亦有起訴狀附卷可憑,故可認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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