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守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守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守傑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5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受刑人犯罪行為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且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110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111年8月30日同左111年10月5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52號(已執畢)2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112年9月19日同左112年9月1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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