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宇倫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炫霖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趙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收養吳炫霖(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宇倫願收養吳炫霖為養子,其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正本,及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吳宇倫、被收養人吳炫霖,及其法定代理人趙美惠之結果:收養人是被收養人之伯父,等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再同住,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趙美惠已考慮要結婚,所以不方便照顧被收養人,且其經濟上也沒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所以同意出養等情,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依嘉義市政府及該基金會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所為評估內容及建議:本件係為親屬間之收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過逝後,即與被收養人祖父母同住,收養人會幫忙支應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社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經驗佳,且被收養人今年11歲,尚能理解收養之意涵,並表達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又經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個性獨立、適應力強,被收養之意願高;再者,收養人有穩定收入,居住環境尚佳,且收養動機單純,另收養人之父母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並無不妥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及該基金會所提出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在事實上,自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狀況不穩定,並有結婚之打算,且無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故同意出養等情,並考量本件係屬於親屬間收出養,且被收養人目前受照料之狀況無虞,另被收養人現年11歲,尚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並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被收養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從而,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