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3號聲請人 莊新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蔣文祥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蔣 李玉霜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二十二號)為被繼承人蔣文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蔣文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二十二號,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蔣文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文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蔣文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文祥現尚欠聲請人新台幣九十五元及如本院91年度促字第2570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蔣文祥已於民國99年0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依民法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其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而蔣李玉霜為被繼承人蔣文祥之配偶,且同戶籍,擔任被繼承人蔣文祥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適當,爰聲請本院選任蔣李玉霜為被繼承人蔣文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257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1年04月17日嘉院貴民恩字第505號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據上,足認聲請人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文祥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蔣李玉霜為被繼承人蔣文祥之配偶,理應就被繼承人蔣文祥之財產狀況較他人瞭解,況其親屬會議業依民法1177條之規定選定蔣李玉霜為被繼承人蔣文祥之遺產管理人,且經蔣李玉霜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蔣李玉霜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選任蔣李玉霜為被繼承人蔣文祥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沈秀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