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宥澄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而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青仔」之成年人指示其持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因貪圖報酬,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與「青仔」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青仔」使用。「青仔」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結識 謝佳真 ,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網址,教導其操作期貨獲利云云, 致謝佳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2時15分、20分、27分、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潘宥澄再旋即依「青仔」之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前開13萬元在內之180萬元交予「青仔」,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1,3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文字記錄暨內容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於投資交易平台之入金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90號、第2532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3973號、第6084號、第6252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49號、第96號、第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該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述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青仔」之方式,隱匿渠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青仔」為之,但被告
與「青仔」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與「青仔」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所涉之洗錢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終能知其錯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本件被告供承:為「青仔」提領款項,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語(金訴卷第6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前開1%之報酬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或所得;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或與「青仔」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僅就被告本件所提領告訴人遭騙匯款之1%,即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1110007649號卷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57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卷審金訴卷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金訴卷5111年度金簡字第534號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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